賭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審簡-282-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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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懷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懷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列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示扣案物,應增列「現 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懷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己利,竟提供賭博場 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見偵字卷第14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涂懷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貓頭鷹早午餐店」內,另為經營簽賭投注站,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賭站支付賭金以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依「今彩539」或「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號碼可獲彩金5,300元、3號碼可獲彩金5萬7,000元、4號碼可獲彩金80萬元,賭客並可至上址簽賭站收受彩金,涂懷階即以此種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簽賭站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懷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上址簽賭站,以依「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為80元之方式經營簽賭投注站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簽賭投注站現場照片、搜索過程與扣案物照片、賭注簽單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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