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283-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於陳威廷、 魏智輝、賴飛昇」後補充「(陳友凡對魏智輝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業經魏智輝撤回告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 「蔣孝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冠儒」。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數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各次所毀損、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威廷、唐宏祥、陳冠儒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唐宏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分別持用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毀損 犯行之三秒膠筒、鐵管各1枝,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時、地,以三秒膠注入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使該機車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智輝,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智輝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簡字卷)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友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陳友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凡(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6時至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3號、35號前,以三秒膠注入停放在該處陳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賴飛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前開車輛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唐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路邊撿起之鐵管破壞停放在該處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致令該車輛之前車頭、儀表板、車身車殼、頭燈罩、手把上電壓表、後扶手、引擎、椅墊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儒。 二、案經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4張及車輛毀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唐宏祥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宏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毀損罪嫌所用之鐵管1支業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