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審簡-29-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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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至第5行「優惠卷」更正為「優惠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恣意行竊,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屠宰場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成年姪孫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商優惠券參張、新臺幣參仟元、記杯卡參張、活動勳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   被   告 張建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建隆於民國112年4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前,見昌欣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打開上開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昌欣儒所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超商優惠卷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杯卡3張、活動勳章5個(總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昌欣儒發現車廂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張建隆另於11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詹朝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置物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詹朝欽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詹朝欽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昌欣儒、詹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所拍攝到之道路監視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姪高偵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112年5月9日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4月8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112年5月9日之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2張 112年5月9日之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手臂之刺青位置、範圍與被告遭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同,且嫌疑人身形亦與被告相似,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雖矢口否認其112年5月9日之犯行,其所辯仍無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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