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審簡-30-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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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4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坤德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代幣遺失,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動輒徒手上掀本件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因而造成該柵欄損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邱受鑾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卓坤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7分許,在邱受鑾經營錢都 日式涮涮鍋板橋雙十店所附設之機車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巷0號),因遺失停車場代幣而為逕行與友人林天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騎車離去,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徒手方式搬動上開停車場柵欄,致前開柵欄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受鑾,並旋即搭乘林天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受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坤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舉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秋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報價單1份 證明停車場柵欄遭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