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30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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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月19日」應更正為「5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復衡酌被告本件供陳因天冷而竊物取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粗工,月收入僅新臺幣數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件,並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經清洗後已丟棄等語,則此部分自依衣服之原價值2,500元為其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7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許季春晾掛於該處之衣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許季春之衣服1件,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許季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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