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307-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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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 2、6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8月10日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 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及晚 餐(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倢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色自行車、 黑藍色公路車各1輛,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85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罪各願受拘役2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及晚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2號 第66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停放該處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均已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㈡劉國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倢儀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晚餐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倢儀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美斐、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0 被害人陳倢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2、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車輛 尋獲地點 0 嚴美斐(提告) 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新北市○○區○○路 000號 0 賴俊達(提告) 113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黑藍色公路車(價值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