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30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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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翔宇 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翔宇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8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與李翔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328巷17弄內因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衝突,陳明雄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翔宇,造成李翔宇向後倒地,受有左手腕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翔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0 現場暨手機受損照片4張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推倒告訴人造成其手機螢幕破裂,涉及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手機確受有損壞,為雙方所是認,並有照片在卷可佐,然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事發經過,是被告辯稱:是推擠時發生毀損手機之事,不是故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不能排除其等在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上開手機螢幕破損,係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難認其主觀上有毀壞之故意,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是難以刑法之毁棄損壞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毁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