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12-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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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晏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晏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作、尚有母親、妹妹及外甥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莉娜胸口、背部等處,又追下車,續將黃莉娜壓在車門上搥擊胸口,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莉娜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許晏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國與黃莉娜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 9時46分,在許晏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因細故起口角,許晏國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黃莉娜胸口、背部等處,見黃莉娜要下車又拉住黃莉娜衣服和手不讓黃莉娜下車,黃莉娜掙脫下車後,許晏國又追下車把黃莉娜壓在車門上並搥黃莉娜胸口,以此方式妨害黃莉娜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路人報警處理,黃莉娜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莉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晏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黃莉娜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至左列醫院急診檢傷,確實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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