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13-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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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院偵 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非低,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分期期數,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如被告無故未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 之事項,經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明知未因性行為而受傷住院治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至同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及「Joan」,向乙○○佯稱因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受傷住院治療,需要醫療費用,希望其負責云云,並向乙○○出示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總計共匯款67萬3,672元,期間甲○○並於112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內,與乙○○簽訂虛偽之和解契約及借據,以取信於乙○○。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5月7日和解書、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1197號函及被告於王上卿婦產科之病歷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 6,288元 同上 3 112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 2,830元 同上 4 112年3月30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 7,414元 同上 6 112年4月2日21時4分許 15,726元 同上 7 112年4月7日 2時40分許 2,000元 同上 8 112年4月10日13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 4萬元 同上 11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112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15日13時許 1萬2,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112年4月2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7 112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 27,631元 同上 18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112年4月28日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20 112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21 112年5月1日 0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22 112年5月1日 0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23 112年5月1日 0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24 112年5月2日11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25 112年5月5日 0時58分許 4,800元 同上 26 112年5月6日11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27 112年5月6日13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28 112年5月6日13時8分許 1,483元 同上 29 112年5月7日 2時1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0 112年5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1 112年5月11日9時8分許 5,500元 同上 32 112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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