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簡-316-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酥小波蘿壹個、起酥蛋糕壹個、典藏蜂蜜蛋 糕壹個、黃金奶油鹽可頌壹個、巧克雷阿胖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奶酥小波蘿1個、起酥蛋糕1個、典藏 蜂蜜蛋糕1個、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巧克雷阿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1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8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亭妤所管領之奶酥小波蘿1個(價值35元)、起酥蛋糕1個(價值35元)、典藏蜂蜜蛋糕1個(價值30元)、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價值35元)、巧克雷阿胖1個(價值2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亭妤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