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簡-317-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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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8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ASUS背包壹個、筆電包壹 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充電線壹條、充電線袋壹個、Switch主機 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ASUS背包1 個、筆電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充電線袋1個、Switch主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法學大樓111教室,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劉懷恩管理之社團公積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李沂軒所有之ASUS背包1個(價值約2100元)、郭冠璟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充電線袋各1個,價值約3萬70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㈡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2時45分許,在上址臺北大學商學院地下1樓B1F07辦公室,先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灼燒門口旁之窗戶後再噴水,致研究室之窗戶破裂,再將手伸入窗戶破洞內轉動辦公室門把手開門進入,以此毀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邱奕翔所有之Switch主機1台(價值約1萬元),得逞後逃離現場。嗣劉懷恩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恩、李沂軒、郭冠璟、邱奕翔訴請新北市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懷恩管理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沂軒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冠璟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辦公室遭人破壞窗戶入侵行竊,及告訴人邱奕翔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67446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場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同時竊取告訴人劉懷恩所有之鑰匙1把、告訴人李沂軒所有之現金1300元、鑰匙及文具等物、告訴人張哲瑜所有之相機背包(含相機1台、鏡頭1顆、閃光燈、相機充電器各1個)等物,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沒有偷相機、鑰匙,伊拿的背包是空的,裡面沒有現金、文具或鑰匙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物品究竟多少,而告訴人劉懷恩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未查獲該等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懷恩等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