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簡-318-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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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9號   被   告 盧美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宏為盧志和之胞姊,盧志和與其配偶呂鈺英居住於盧美 宏、盧志和與其他手足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地內,詎盧美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外,持強力膠灌入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志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案經盧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志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門鎖損壞照片1張、元鋐鎖印行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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