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簡-319-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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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被害人丙○○管領商品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合 計1,3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6罪願各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丙○○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案犯案時、地一覽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0 113年5月8日8時19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36元) 0 113年5月9日7時23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4個 (價值168元) 0 113年5月14日7時28分至同日7時30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5個 (價值210元) 0 113年5月15日7時11分至同日7時12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2.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瓶 (價值205元) 0 113年5月21日7時58分至同日8時1分許 1.老協珍暖薑口味熬雞精2 包 2.老協珍熬雞精1包 3.金莎小心意禮盒1個 (價值492元) 0 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 1.老協珍熬雞精1包 (價值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