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審簡-32-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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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英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沈英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羅友根所有之白鐵手 推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罹病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鐵手推車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82號 被 告 沈英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4巷口OK超商前騎樓處,竊取羅友根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手推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羅友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英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推走本案手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友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推車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本案手推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推車,並於113年5月28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