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簡-320-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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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支票」之記 載補充為:「空白支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鄧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林煌城遺失之空白支 票6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UA0000000空白支票5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空白支票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已無再遭他人盜開偽造之可能,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業經其嗣後加以 偽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某處,拾得林煌城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0紙,明知應交還所有人或交付警察機關,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支票入己。事後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前,與張瀞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偽造「林煌城」之署名(下稱偽造支票),復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將偽造支票交予該行人員而欲兌現。(鄧文淇、張瀞霞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鄧文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煌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拾得上開支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煌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伊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 3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卷證光碟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偽造支票1張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侵占之其餘偽造支票5紙,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