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322-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235號、第3003號、第35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劉遠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半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3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7頁、第13至1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37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21至25頁、第33頁、第85頁)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31至233頁、第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159至163頁、第182至184頁、第239頁)各1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43至45頁、第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621號函及所附逕行搜索報告書、蒐證照片(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7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分裝袋共6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27頁、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1.3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58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4 吸食器1組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4.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9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