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335-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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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晧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 充為「被告藍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藍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49號   被   告 藍晧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晧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自其友人「游政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晧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海洛因,係其友人「游政學」掉在其住處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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