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36-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柒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3號」補 充為「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第743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至第180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法 更正為「於113年6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4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紙廠、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4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7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