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37-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因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處,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勤務,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㈣證據清單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見警方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執行勤務,主動向警方供承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曾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豐盛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