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簡-338-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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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另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支出約1至2萬元以供其母親幫忙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表明可委託家人代為調解之意願,然迄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家人之聯繫方式,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2萬6,500元,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8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馳傳播娛樂」,帳號則為wei39022)向乙○○佯稱:可提供傳播小姐到場服務,然需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遂依丙○○指示內容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匯款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丙○○之子)。而丙○○獲悉乙○○已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均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接連將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及在「微信」上以「飛馳傳播娛樂」名義經營介紹小姐給客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提供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非伊本人,亦忘記當初係何人與伊交易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 證明微信帳號wei39022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