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審簡-34-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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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立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立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立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遺留隨身包包於派出所,而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為2顆,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立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因程立騰於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發生交通事故,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遺留隨身包包在上開派出所內,經警方聯繫未果,警方遂將上開隨身包包以遺失物處理並檢視該隨身包包之內容物,發覺該隨身包包內有子彈2顆,當場依法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2顆子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1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遺留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子彈2顆,且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子彈2顆,均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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