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41-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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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佑誠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6號 被 告 許佑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割裂上址大門鎖頭電線2處,足生損害於住戶童致偉。 二、案經童致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至上址,且為監視器拍攝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後大門電線損壞,且其過濾大門監視器發現僅有被告持物品破壞大門電線之行為等事實。 3 毀損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扁平物品對大門鎖頭電線處有按壓、扭轉之動作等事實。 4 被告錢盒照片1張、被告手持錢盒照片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辯稱手持錢盒之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