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43-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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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來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天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慈濟義工,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清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劉浩輝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劉浩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何天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劉浩輝所有之雨衣1件(特徵:透明、印有香港渣打馬拉松活動LOGO字樣、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雨衣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浩輝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雨衣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浩輝同意即拿走雨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輝於警詢之指證 其雨衣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上開雨衣之經過。 二、核被告何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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