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簡-344-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 正為「於113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址,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為 本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