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簡-35-202503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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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不低,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小儀」、「邱代書」及本案門號聯繫林擇元,佯稱:願和林擇元交往,惟父親過世又母親重病急需用錢,希望借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致使林擇元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等地,交付共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擇元無法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等人,而悉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擇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並連同其餘4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林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訊息、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