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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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