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簡-368-202503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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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庭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桃園區」之 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郭庭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為圖一己私利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得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7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3號 被 告 郭庭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妤明知其無支付機車分期貸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全部價金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人員審核後,誤信郭庭妤支付分期款項之意思,而同意郭庭妤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郭庭妤分36期償還上開價金,仲信資融公司則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詎郭庭妤於111年7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前往桃園區三民路3段529號1樓吉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5萬元,事後則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且無法聯繫,仲信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庭妤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郭庭妤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嗣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吉成當舖,且未繳付機車分期款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分期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吉成當舖負責人陳肁榮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5萬元,事後未依約前往贖回之事實。 ㈣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催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購買上揭機車後,從未繳付分期付款之事實。 ㈤ 當票、借款契約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取得上揭機車後,同日即以5萬元之價格,將機車典當予吉成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