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374-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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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蔡家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二)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五)(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家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觀光街交岔路口,搭乘楊德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趁楊德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德賢擺放於前座中央扶手之錢包1個,得手後欲下車離去時,為楊德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在附近之草叢發現上開錢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在附近草叢發現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另失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且警方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現任何現金等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