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378-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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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見偵卷第11頁)於案發時係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因而有照顧被害人之機會 ,卻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且為兒童乙○○(000年0月 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其親屬真實姓名均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住處內,因教導乙○○功課不順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後背處瘀青、左上臂及雙臀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是基於父親責任教導小孩,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被告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6張 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