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379-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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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受理後(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GC-6562」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加以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65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威程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GC-656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上,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至113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止,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車輛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4年度審易年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