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82-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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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鈺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INE牌XS MAX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係為保存事證、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INE XS MAX 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8號 被 告 許聖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鈺與陳偉翔係夫妻關係,而陳偉翔與代號AD000-B00000 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許聖鈺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內,發現陳偉翔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中有疑似與A女所拍攝之性愛影像數部(下稱本案性影像),明知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其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irDrop功能將本案性影像重製並傳送至自身使用之iPhone XS智慧型手機留存。復於113年9月1日19時21分許,因認婚姻遭背叛,心生不滿,再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傳送予陳偉翔。陳偉翔於收受本案性影像後,旋即告知A女,A女因害怕許聖鈺散播本案性影像,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XS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嗣後具狀否認,辯稱:因懷疑證人陳偉翔與告訴人A女外遇,為保存事證,並非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陳偉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相簿光碟1片暨擷圖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扣案手機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