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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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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