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398-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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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達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前為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1樓,下稱科進栢成公司)員工,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分、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再將腳伸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再將腳伸至B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B女裙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科進栢成公司員工楊佩珊發覺有異告知主管李毅芳,經李毅芳報警處理,並將林政達同意交付之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李毅芳、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扣案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數位鑑識檔案光碟2片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竊錄告訴人A女隱私部位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科進栢成公司任職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而犯本案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證物編號:C11111G0000000-0,內含 記憶卡1張,即起訴書所稱「影像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及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錄影錄音筆暨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ROG手機、喜傑獅筆電、SJCAM影像紀錄器、電腦 主機各1台、隨身碟2個、ADATA硬碟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鑑識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 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錄影錄音筆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