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399-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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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數次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H1135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係同事。丙○○竟意圖性騷擾,竟乘其不及抗拒之際,於民國113年3月間,丙○○在其任職新北市林口區之餐廳(地址詳卷),多次見甲 於店內值班時間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拍打甲 之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曾經拍過伊屁股,伊記得有拍過對方屁股,這些行為伊單純當作打鬧開玩笑等語。 0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沒有拍過被告臀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趁告訴人工作當中經過時,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0 證人游文朝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游文朝係上開工作地餐廳之內場員工,內外場中間隔著透明玻璃的出餐區,於113年3月以前開始即多次目睹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身旁拍其臀部,且告訴人當下反應看起來是臉不知道怎麼拒絕,不會直接口頭拒絕,但會默默往另外一個方向走去之事實。 0 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均為上開餐廳之員工,且聽聞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3年6月至7月間向其等訴說遭被告於工作期間於餐廳內拍打其臀部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1905856號受理本案性騷防治法現有案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後提起申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又被告多次拍打告訴人甲 臀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門口,竟意圖性騷擾而突伸手解開告訴人所著襯衫上全部鈕釦;嗣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地點KTV包廂內,併肩坐於該包廂內沙發時,被告再承前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碰撞告訴人之胸部數次,再於唱歌完畢離場於上開KTV門口,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親吻告訴人;㈡被告再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9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早早來早餐店前,再承前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告訴人胸部1次,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然查:就伸手解開告訴人所著襯衫上鈕釦部分,參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乘機性騷擾罪」之態樣,係指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是解開鈕釦行為,核與乘機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以手肘碰撞及手抓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及擁抱告訴人部分,經被告否認上情,且查無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在場目擊證人可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前開性騷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屬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