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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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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