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4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3.03公克)」更正為「6包(驗餘淨重1.16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4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補充為「驗餘3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證據清單1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3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且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月支出約9萬元以扶養母親等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原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8包」,惟經比對卷內送驗單位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查得,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6包」,另2包經檢驗結果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74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57頁);另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39頁),此部分原起訴書則漏未論列,是以本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7包」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原記載之毒品數量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針筒1支,被告供稱為朋友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堪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沒收,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6包 原編號3至8 驗餘淨重1.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 2 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47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 (起訴書漏未載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9頁) 5 吸食器4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殘渣袋1包 7 吸管2支 8 鼻管2支 9 電子磅秤3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3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 113239017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