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402-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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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丙○○、甲○○均為成年人,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係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 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少觀擔任管理員,僅因不滿收容少 年即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6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甲○○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現均未任職於告訴人所在處所,且無長期侵害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再命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瑋論 男 44歲(民國68年11月28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 所)管理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少觀所值班時,因收容少年陳○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舍房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糾正,後續認陳○凡出言頂撞,心生不滿,遂聯繫同日值班之甲○○及主任管理員潘冠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舍房支援,欲將陳○凡帶至中央台辦理違規。丙○○、甲○○2人先對陳○凡上銬,令陳○凡出舍房,為使陳○凡配合,對陳○凡噴防護型噴霧(辣椒水),命令陳○凡以蹲走方式前往中央台,陳○凡即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詎丙○○、甲○○因不滿陳○凡平日挑釁管理員之行徑,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24分至28分期間,丙○○先在走廊以手掌拍打陳○凡後頸部致陳○凡倒地,俟陳○凡繼續蹲走行經樓梯間時,甲○○又將陳○凡拉至監視器死角處,丙○○、甲○○上前包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陳○凡,致陳○凡受有嘴唇、耳朵紅腫、口腔內破損等傷害,經後方目睹之潘冠霖阻止,丙○○、甲○○始停手。 二、案經羅麗卿告發及陳○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凡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冠霖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態度軟化已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嗣被告2人仍攻擊告訴人。 0 ①告訴人陳○凡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單 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新收(借提還押)少年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0 ①臺北少年觀護所調查說明 ②被告2人及潘冠霖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罪,均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凡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