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04-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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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熊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照片」以下補充「、商品清單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熊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瓶,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3號 被 告 熊一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琪傑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70ml」1瓶(總價值新臺幣513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林琪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一如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8張、遭竊商品資訊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紅色長型罐裝商品後,將該商品包裝拆封,離開時,有將一不詳物品丟擲在樓梯間轉角貨架後方之事實。 ⑵在上址樓梯間貨架後方發現遭竊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管領、擺放在貨 架之「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乳200ml」2罐,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洗髮乳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1罐紅色長型罐裝商品,無論自該商品之形體、顏色,均與「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乳200ml」商品有異,且現場亦僅遺留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商品遭拆封之包裝袋,實難認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