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