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06-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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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傷害、」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感情問題,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終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販、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厚任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鈺雯,致林鈺雯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鼻部、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鈺雯告訴被告陳厚任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厚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4段27巷10弄口,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鈺雯,致林鈺雯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鼻部、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接續為防止林鈺雯離去,而拿取林鈺雯自小客車鑰匙,藉此方式妨害林鈺雯自由離去及使用自小客車之權利。 二、案經林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林鈺雯,並取證人林鈺雯之自小客車鑰匙,強制證人林鈺雯不得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證人林鈺雯,致證人林鈺雯受傷,並拿取證人林鈺雯自小客車鑰匙,使證人林鈺雯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3 ㈠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29日診字第11315863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人林鈺雯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林鈺雯於113年7月28日23時31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鼻部、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 4 ㈠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擷圖 ㈡執勤員警113年7月28日執務報告 證明證人林鈺雯於上揭時、地面部流血、赤腳奔向執勤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嗣執勤員警到場確認被告站立在案發地點,旋即釐清案發過程之事實。 5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鈺雯於上揭時、地在證人林鈺雯車發生爭執,證人林鈺雯大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毆打證人林鈺雯,接續取得證人林鈺雯車輛鑰匙,要求證人林鈺雯不得離去及使用車輛,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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