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1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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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 約新臺幣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 (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 值約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住家外面有自小客車,被害人的車子未上鎖,伊直接找到住家鑰匙,並打開住家進入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另告訴人王耀慶於113年10月4日警詢中指訴:113年10月2日14時左右因為颱風,我有進公司將外部的東西都收到公司內,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113年10月4日10時左右,經員工告知我,東西有移位,我進公司清查後發現現金及員工的私人物品已經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6頁背面),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以所竊得告訴人公司錀匙,並以錀匙開啟該公司之大門後,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以所竊得鑰匙並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以犯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2時19分許、10月4月2時2分許及5時12分許,在王耀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外,見王耀慶所停放車輛未上鎖,開啟車門先行竊取上址公司鑰匙後,以該公司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得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王耀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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