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簡-418-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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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呈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森活+」社區,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路邊之交通錐、鐵拒馬砸向林隆聖所有並停放在上址「森活+」社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徒手用力扳動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引擎蓋、車頂、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聖。 二、證據: ㈠被告陳育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隆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森活+」社區之現場照片21張。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安全錐、鐵拒馬及徒手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 隆聖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無故 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萬元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