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審簡-43-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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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15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經警循線於113 年6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宗諭自行交出上開遭竊之安全帽為警查扣,再由警方通知江林羿沛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江林羿沛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訴人因遭竊安全帽已領回,於警詢中表明不必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9151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村00○0號前,因見江林羿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江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江被害人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羿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揭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