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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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