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簡-444-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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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林長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王嬿淇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網路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合計新 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7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見王嬿淇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徒手竊得上開手提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王嬿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拿取上開手提袋云云。 2 告訴人王嬿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