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簡-445-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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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 1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半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 載「八德街102號」更正為「成功街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2罐,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被   告 黃國賢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21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2罐(價值新臺幣53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曾至上開超商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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