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4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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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 至第1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更正為「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0時45分許,在」更正為「10時40分許 ,駕車行經」、末3行至末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補充、更正為「同車友人許志耀下車接受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為本 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