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審簡-45-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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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九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自行供述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 告郭昱宸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 1號卷第18至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但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以前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為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6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