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50-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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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40號、第55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入監執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6,000」更正為「3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 前述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牟取己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15 Plus 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變價之3000元,先予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575元、 竊取之手機1具、變賣前開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第5552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彥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李玉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下車,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路口,林彥斌即徒手竊取李玉樹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尋找女性友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得李玉樹為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  ㈡復於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記麵疙瘩」,趁大門敞開、店內無人時,徒手竊取林芳依放置於店內桌上之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後更將該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得款6,000元。 三、案經李玉樹、林芳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拿取告訴人李玉樹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㈡證明該段車程車資為57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本案計程車並搭乘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遭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㈢證明該手機嗣後經告訴人林芳依以4,000元向「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購回之事實。 3 行動生活館手機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標示遺失、手機盒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圖片01至06)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片07至0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進入「林記麵疙瘩」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玉樹之手機後隨即託詞下車脫免給付車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脫免給付之車資575元,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得財物及利益,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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