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451-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郭秋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郭秋君、告訴人張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精神狀況不佳就醫中,嗣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經診斷罹有雙極疾患,就醫當時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心理生理性失眠症)存卷為佐,足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然未經鑑定是否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參以其年過七旬、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受教育、不識字、需子女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8號 被 告 何呌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撕毀張福龍所有及張貼在該處之春聯、春聯吊飾及左右門神貼像、特大財神爺春聯等物品,致令該春聯及春聯吊飾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福龍。 二、案經張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貼之春聯等物品撕毀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生病,頭腦不太好,而且我也不記得等語。 2 告訴人張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年紀較長,並患有雙極疾患、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心理生理性失眠症等精神科疾病問題,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之毀損行為,確可能係因上開疾患之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請審酌上開法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